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类别:二手车 日期:2018-8-18 3:44:44 人气: 来源:

  陈相贵近况2017年11月7日,马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一辆皮卡车。其后,汽车公司从外地调配轻型货车一辆交给马某。11月9日,马某支付货款6.46万元,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。11月21日,在进行车辆保养时,马某得知该车辆进行过维修。马某认为汽车公司所售车辆为二手车,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,并要求汽车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的,予以三倍赔偿。马某并向法庭提交车辆购买协议、银行交易单、签购单、税务、车辆维修信息等。对此,汽车公司认为,因货车不属于消费品,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关于三倍赔偿,也不必赔偿其所缴税款。

  法院调查认为,根据维修网站上信息显示,该车在马某购买之前已于6月30日出售给常某,并且在7月21日更换过燃油传感器,因此该车并非新车,但汽车公司在销售前未向马某,反而作为新车销售,其行为构成欺诈,马某有权申请撤销合同。关于税款是否算作损失的问题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条关于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”的,税款作为马某的实际损失,应当由方汽车公司予以赔偿。

 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》第五十五条关于商家存在欺诈需向消费者赔偿三倍损失的问题,根据该法第二条“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权益受本法”来看,马某购买的车辆类型登记为“轻型普通货车”,而货车通常是用于生产经营的,且马某购车后即将之用于生产使用,故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。因此,即便汽车公司存在欺诈情形,本案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的调整范围,不能适用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。最终,法院判决撤销马某与汽车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,马某将涉案车辆返还汽车公司,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购车损失6.98万元。据《检察日报》

  2017年11月7日,马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一辆皮卡车。其后,汽车公司从外地调配轻型货车一辆交给马某。11月9日,马某支付货款6.46万元,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。11月21日,在进行车辆保养时,马某得知该车辆进行过维修。马某认为汽车公司所售车辆为二手车,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,并要求汽车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的,予以三倍赔偿。马某并向法庭提交车辆购买协议、银行交易单、签购单、税务、车辆维修信息等。对此,汽车公司认为,因货车不属于消费品,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关于三倍赔偿,也不必赔偿其所缴税款。

  法院调查认为,根据维修网站上信息显示,该车在马某购买之前已于6月30日出售给常某,并且在7月21日更换过燃油传感器,因此该车并非新车,但汽车公司在销售前未向马某,反而作为新车销售,其行为构成欺诈,马某有权申请撤销合同。关于税款是否算作损失的问题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条关于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”的,税款作为马某的实际损失,应当由方汽车公司予以赔偿。

 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》第五十五条关于商家存在欺诈需向消费者赔偿三倍损失的问题,根据该法第二条“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权益受本法”来看,马某购买的车辆类型登记为“轻型普通货车”,而货车通常是用于生产经营的,且马某购车后即将之用于生产使用,故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。因此,即便汽车公司存在欺诈情形,本案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的调整范围,不能适用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。最终,法院判决撤销马某与汽车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,马某将涉案车辆返还汽车公司,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购车损失6.98万元。据《检察日报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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